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陳世和相 對 人 賴建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車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移轉車籍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71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606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7,631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參第一審卷一,頁97、101)。又兩造於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均各支出證人日旅費500元(參第一審卷一,頁401、406),此部分因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均為2分之1,經相互抵銷後已無餘額。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16元(計算式:27631×1/2=138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