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203號聲 請 人 柯俊銘
柯秉蒼相 對 人 籃樹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3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779元、地政規費24,250元,金額合計57,029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在卷可憑。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326元(算式:57029×9/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