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2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楊宗秦相 對 人 勤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胡兆銘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0,000元,關於相對人胡兆銘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4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00元擔保金(107年度存字第733號)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21號)。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鈞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111司聲字第836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45號裁定、107年度存字第733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非訟中心111年8月31日中院平非柒111年度司聲字第836號函文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6號裁定撤銷確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相對人所在地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回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胡兆銘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勤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勤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本件對相對人勤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