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297號聲 請 人 陳亮妏
李宸鋕相 對 人 張亞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1號(下稱系爭事件)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紙在卷可稽(詳系爭事件卷頁81、399)。又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前於民國111年8月1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固具狀表示其已給付完畢,惟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當事人實際上是否已為清償、尚應給付金額多少,則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若當事人確實已為清償,自不需為重複給付,併此敘明。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00元(算式:7000×2/5=280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