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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陳吉利相 對 人 謝碧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446,22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院)110年度存字第1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0年度執全字第50號強制執行在案。因兩造業已和解,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向嘉院撤回執行程序,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全聲字第9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嘉院110年度存字第135號提存書、嘉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嘉院111年2月18日嘉院傑文字第1110000246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