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343號聲 請 人 賴昌誠
賴幸芳林佑叡(即賴靜鸞之承受訴訟人,兼林嘉瑩、林千涵之承當訴訟人)相 對 人 賴昌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82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8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聲請人負擔10分之3。嗣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0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嗣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誤。
三、茲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即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經本院調卷審查,並參兩造提出之費用計算書暨單據,爰就兩造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暨負擔額論述如下:
(一)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
1、2之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屬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6,460元,此部分依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應負擔其中10分之7,其金額為46,522元(計算式:66,460×7/10=46,522)。又附表編號3為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屬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所示,此部分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附表編號4之第二審地政規費300元係第二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就第一審複丈成果圖再為補測及標示後製作複丈成果圖之費用,而附表編號5之第二審不動產鑑價費用36,000元係供核定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之用,第二審法院並依該鑑價結果核定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提起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且前開複丈成果圖及不動產鑑價結果皆經第二審判決引為認定相對人上訴部分有無理由之依據(參第二審判決附圖、第二審判決第11頁第16行、第20行),堪認該二筆費用應屬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之部分。依第二審判決所示,此部分費用合計36,3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計有支付第二審裁判費24,072元,此費用屬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另支付有第三審裁判費24,072元,依第三審判決所示,亦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均不得向聲請人請求。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822元(計算式:46,522+36,300=82,822),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另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固曾陳述意見略以:第一審裁判費已匯款4,200元至聲請人賴昌誠之帳戶,第一、二審之鑑界等地政規費及鑑價費屬應由聲請人舉證或支付費用鑑界,且鑑界及鑑價係聲請人聲請等語。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各審訴訟程序有支付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已如前述。其中第一、二審法院因認系爭事件有測量土地範圍、進行不動產鑑價之必要,而函請地政機關、鑑價單位所為之相關鑑定程序,其所生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及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屬訴訟費用之範疇,而得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其各該鑑定費用究由何人聲請鑑定所生在所不論,不因該費用為聲請人所聲請鑑定所生而有不同。另當事人間就訴訟費用已否清償及已清償數額為何,依前開說明,非屬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之情事,是相對人謂以已匯款4,200元予聲請人,鑑定費用屬聲請人舉證及聲請鑑定所生云云,尚不影響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說 明 1 第一審裁判費 17,830元 參第一審卷一,頁75、115;第一審卷二,頁192;第二審卷二,頁24。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繳納1,000元、108年3月29日繳納4,730元、109年4月13日繳納10,999元、於110年9月23日依第二審法院同日準備程序,法官當庭諭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1元。 2 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48,630元 1、參第一審卷一,頁363、437;第一審卷二,頁47、61、63、71。本院第一審108年9月2日所發囑託勘測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108年9月25日所發檢送複丈成果圖函、本院第一審109年1月20日所發囑託勘測函、本院第一審109年2月14日所發囑託重新標示繪製複丈成果圖函、中山地政109年2月19日所發檢送複丈成果圖函、中山地政109年2月24日所發檢送重新標示之複丈成果圖函。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2、第一審計有二次囑託勘測、一次囑託重新標示繪製複丈成果圖,其地政規費各為24,225元、24,225元、180元。 3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1,500元 參第二審卷一,頁12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第二審判決,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4 第二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300元 參第二審卷一,頁241、245、323、341,第二審法院109年10月27日所發囑託補測函、中山地政109年11月11日所發檢送複丈成果圖函、第二審法院109年11月25日所發囑託再標示繪圖函、中山地政109年12月21日所發檢送再標示之複丈成果圖函。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5 第二審法院囑託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不動產現值之費用 36,000元 參第二審卷一,頁439,第二審法院110年4月13日囑託鑑價函。另參第二審卷附外放之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含費用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