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鄭皓釛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彭淑真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至所謂催告行使之權利,非泛指一切權利,而係限於受擔保利益人因遭受假扣押執行所受有之損害,對供擔保人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是以現行法雖未就供擔保人為催告之內容予以制式之規定、設限,惟催告之內容,仍需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能理解,並據此行使權利,始能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沙簡聲字第13號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0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098號提存書、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於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8年度沙簡聲字第1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098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又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28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取回擔保金,惟其記載之內容僅泛稱於民國108年6月間供擔保金新台幣13,252元停止執行,聲請人為領回擔保金,為此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等語,惟存證信函內容並未載明行使權利之提存事件案號,依前揭之說明,上開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之內容尚難認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能理解,自難認聲請人所為催告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