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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20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002號聲 請 人 何山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鳳妍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訴訟裁判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準此,聲請人既為依上開訴訟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