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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20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006號聲 請 人 羅俊義

羅元宏相 對 人 林政權

林宏政林玉純林雅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9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85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74號民事事件受理,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另本院已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迄今未據相對人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所支出費用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裁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512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又第一審法院為釐清通行爭議,曾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勘測並繪製測量圖,由聲請人預納測量費用4,300元(參第一審卷,頁225、255),該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3,812元(計算式:29512+4300)。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906元(計算式:33812×1/2),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