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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20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009號聲 請 人 莊鈺琪相 對 人 江翰昇

江東亮程紹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4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關於相對人江東亮、程紹華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刑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51號執行在案。

聲請人業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江東亮、程紹華部分: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江翰昇部分:聲請人固曾對相對人江東亮、程紹華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然對相對人江翰昇則未為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關於相對人江翰昇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既未為執行程序,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江翰昇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2-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