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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20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054號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詠森、利士多國際有限公司即LISTORE INTERNATIONAL CO.,LTD.、彭瑜鈞即彭玉美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撤回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始得確定並能行使,而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92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516,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9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假扣押業已全部拍定,並經領取分配款完竣,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92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9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516,000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99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執行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固以假扣押之標的已全數拍定,並已聲請本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云云為由,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惟經本院查閱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執行卷宗可知,系爭假扣押裁定尚未據撤銷而仍為有效,且系爭假扣押執行亦未由聲請人撤回聲請而尚未終結,是相對人等之財產仍有續遭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可能,足見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而尚未確定,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難認已屬首揭規定所定「訴訟終結」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於該假扣押事件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應不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