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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20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062號聲 請 人 蔡菊棗相 對 人 張榮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3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51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下稱第三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參第一審卷,頁39,依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255號裁定繳納)、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參本件卷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785號裁定影本)。是以,參諸上開系爭事件歷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之諭知,則上開由聲請人預納之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800元(即20,800+30,00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列之執行費、登報費、不動產鑑定費、申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之地政規費,以及聲請補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證明書之抄錄費等,經核非為系爭事件訴訟程序所生之訴訟費用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列入本件計算,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