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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20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093號聲 請 人 楊育偉

詹義郎相 對 人 楊連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8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5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決要旨、104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即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9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07號強制執行在案。嗣系爭裁定關於相對人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1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就相對人部分定暫時狀態之聲請而確定在案。又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110年1月12日向鈞院另訴請求損害賠償,惟該損害賠償事件歷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8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裁定認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在案。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系爭裁定,以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07號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關於相對人之部分,並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系爭裁定關於相對人之部分即告廢棄確定在案。又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之部分亦因之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是兩造間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即已終結,可認已合於所謂訴訟終結之情事。而聲請人已於上開事件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雖相對人嗣於該期間內向本院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對聲請人為一部請求賠償,惟該損害賠償事件歷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8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是相對人就上開一部請求已敗訴確定在案,上情有聲請人所提系爭裁定、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80號提存書、大里草湖郵局287號存證信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80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受催告後,除上開已敗訴確定之一部請求損害賠償外,迄未對聲請人就逾上開一部請求之其餘請求另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綜上,揆諸首開各該裁判意旨,相對人上開一部請求損害賠償既經判決敗訴確定,堪認此部分已無損害存在,應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又相對人經受催告後,逾期未就逾上開一部請求之其餘請求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合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