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126號聲 請 人 林煜恩相 對 人 古又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4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於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形,係指其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免為假執行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鈞院111年度存字第947號)。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111年度存字第947號提存書、台中五權路郵局存證號碼153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為憑。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就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所為之判決,提供45,000元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而為擔保,免為就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83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為假執行。嗣兩造間之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於111年8月26日判決,且全案已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以,聲請人上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參諸首揭說明,堪認已屬「訴訟終結」之情形。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訟終結後,已以台中五權路郵局存證號碼153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就上開免為假執行而受有之損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所提之上開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