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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2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147號聲 請 人 林明宏代 理 人 陳佳伶律師相 對 人 楊秋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630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主文所示之保證書,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630號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本院111年度全聲字第9號)、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