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149號聲 請 人 張鎮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秀治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固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所謂訴訟終結,於原告依法院命供擔保准許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對被告之訟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登記(同法第254條第7項)之情形,應指被告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且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若被告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無從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原告即不得以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被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3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19號等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第一審審理中,蒙鈞院107年度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人並依該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8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完成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在案。聲請人待系爭事件上開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11年11月間檢附相關資料,向豐原地政申請對系爭土地塗銷該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聲請人已於111年8月22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71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自8月23日投遞成功,業已逾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訴聲字第2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7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1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19號提存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號碼718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固據提出上開資料為憑,惟參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所示,聲請人係於111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予相對人。然聲請人遲於111年11月21日始向豐原地政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此亦有卷附豐原地政函送之聲請人申請塗銷系爭土地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相關資料可證。因系爭土地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於塗銷前,相對人仍有因該登記而受有損害之可能,難認相對人於上開受催告時,其所受之損害額業已確定,參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於受催告時既尚未確定,自無從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聲請人即不得以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被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從而,本件聲請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所不符。另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