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158號聲 請 人 林守仁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5,389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復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4317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135,38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終結,相對人並已撤回強制執行,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10號之擔保金後,聲請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4317號強制執行程序,嗣相對人於111年12月9日具狀以兩造達成協議為由,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154317號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主張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