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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柯美雲相 對 人 廖惠如即廖瑞道之繼承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現遷出國外)廖李良即廖瑞道之繼承人

廖鈞德兼廖瑞道之繼承人

廖邦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0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103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0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295號執行在案。因前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本院107年度裁全聲字第13號),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終結後,相對人以其受有假處分之損害為由,向本院另訴請求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70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定,均駁回相對人上訴,業已確定在案。足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執行狀、民事執行處函,及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判決查詢、損害賠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證資料查核屬實,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