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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 賴盈杉相 對 人 許慶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及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8,92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聲請法院鑑定,其鑑定事項與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有關,無從為一部之劃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亦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闡釋明確。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繕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08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聲明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1,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000元,繳納裁判費2,320元,嗣聲請人於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金額為24,150元,核算裁判費為1,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320元(計算式:0000-0000=132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僅需負擔縮減後訴訟標的金額24,150元之裁判費即1,000元。另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8萬元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100元部分,核屬伸張自己權利有關,無從為一部之劃分,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21元{計算式:(1000+80000+100)×11/100=8921},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