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聲 請 人 邱重諭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鼎煜企業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保全程序之擔保,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給付票款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執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9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撤回強制執行而告終結,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86號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於撤回執行前之110年10月12日即以台北南海郵局第00097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上說明,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是以,聲請人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