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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70號聲 請 人 李武代 理 人 莊惠萍律師相 對 人 陳兆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4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8,184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者,如原告在中華民國已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在中華民國置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原告於其後受訴訟救助、因被告認諾請求之一部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原告已償還被告之訴訟費用或係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情形,均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更一字第42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以新臺幣(下同)508,184元於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842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系爭事件業經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確定,且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所涉訟之系爭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以508,184元提存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42號。而系爭事件緣係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980號核准在案,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就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35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上情有本院調閱各該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揆之首揭說明,系爭事件既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聲請支付命令之費用及第一審之裁判費均為聲請人所繳納,未見相對人有支出訴訟費用,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本件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