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74號聲 請 人 吳慶祥相 對 人 張光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五十。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09年
度司聲字第2018號裁定確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2,933元。惟就聲請人所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於前開裁定作成時尚未核定,嗣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23日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677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77號裁定在卷可憑,依上意旨,亦屬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
㈡綜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
前已依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018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外,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