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90號聲 請 人 林憲廷相 對 人 陳葶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2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假處分而依貴院109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8,000元(109年度存字第1128號)以為擔保,茲檢附提存書及假處分裁定書、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提供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44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向本院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10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裁定撤銷本院前開109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並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679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109年度存字第1128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79號函文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撤回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