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游振卿相 對 人 賴玉珠
賴稔豐
賴俊銳
賴裕阜
廖美湘廖明淦賴道炫賴詹秋色廖純鴻賴演福
賴演清
賴演星
賴穎逸賴汶毅賴肱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9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如該判決附表五所示比例,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查,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至聲請人於判決後辦理共有物分割所支出之土地分割複丈費新臺幣3,200元,核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計。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50元 詳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地政規費 43,360元 含謄本費用、鑑定界址複丈費、土地分割複丈費,詳卷附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戶政及區公所規費 205元 詳卷附戶政規費、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之收據影本。 訴訟文書之郵資及影印費 3,000元 詳卷附掛號函件執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 估價費用 80,000元 詳卷附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影本。 合 計 132,515元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賴玉珠 1/9 14,724元(算式:132515×1/9) 2 賴稔豐 1/45 2,945元(算式:132515×1/45) 3 賴俊銳 1/45 2,945元(算式:132515×1/45) 4 賴裕阜 1/45 2,945元(算式:132515×1/45) 5 廖美湘 1/12 11,043元(算式:132515×1/12) 6 廖明淦 3/24 16,564元(算式:132515×3/24) 7 賴道炫 3/18 22,086元(算式:132515×3/18) 8 賴詹秋色 1/45 2,945元(算式:132515×1/45) 9 廖純鴻 5/24 27,607元(算式:132515×5/24) 10 賴演福 1/36 3,681元(算式:132515×1/36) 11 賴演清 1/36 3,681元(算式:132515×1/36) 12 賴演星 1/36 3,681元(算式:132515×1/36) 13 賴穎逸 1/36 3,681元(算式:132515×1/36) 14 賴汶毅 1/90 1,472元(算式:132515×1/90) 15 賴肱正 1/90 1,472元(算式:132515×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