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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6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49號聲 請 人 王韻涵相 對 人 謝政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保證債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復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在第三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既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則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30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保證債務事件,前經鈞院裁定相對人應給付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0,710元,惟聲請人嗣收受最高法院裁定聲請人因相對人上訴最高法院之律師酬金30,000元之裁定,爰聲請另行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兩造間請求清償保證債務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07號裁判,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5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另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而其中關於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299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嗣已就於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取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796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該最高法院裁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該卷宗核閱無誤,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此部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