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蘇莉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08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債券代號:A02106),面額新臺幣22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68號民事裁定、108年度裁全聲字第4號變換提存物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57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復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22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