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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6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梁永昇相 對 人 趙水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10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75號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105號),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82號)。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75號裁定,提供擔保金200,000元,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105號准予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82號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等影本,並經調閱各該相關卷宗查明無誤,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據聲請人撤回執行,且聲請人於收受該假扣押裁定距斯時已逾30日,而不得再為聲請執行,參諸首揭說明,堪認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情形。又前開程序終結後,業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經調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21號兩造間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