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32號聲 請 人 廖琛勉相 對 人 賴博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信託關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7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終止信託關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參第一審卷第45頁)。前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嗣相對人不服而聲明上訴,惟因逾期未納第二審裁判費而經裁定駁回上訴,並未據對該裁定抗告,而告全案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