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54號聲 請 人 林秀月相 對 人 楊子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8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14,5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交付房屋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決,為免為假執行,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183號提存新臺幣(下同)514,500元以為擔保在案。
因上開交付房屋事件之本案訴訟歷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鈞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30號於民國111年3月10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決、102年度存字第1183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本院111年4月15日中院平非拾參111年度司聲字第430號函等影本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於上開本案訴訟終結後,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有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另經本院查閱102年度存字第118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該提存之擔保金雖在他案扣押中,然供擔保人仍非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惟於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若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之處置所致,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