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7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79號聲 請 人 陳林玉花

陳溪泉

陳溪賢

陳家蓁相 對 人 陳樹鍊

陳樹枝

陳木欉

藍炳郎彭陳秀鳳廖明玉

童淑貞

陳安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5,5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證人日費及旅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經查,兩造間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聲請人起訴後,由相對人提起反訴,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計有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40,263元(參系爭事件卷一,頁16)、證人日旅費500元(參系爭事件卷二,頁112),合計1,540,763元。另經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據相對人陳報於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中支出有第一審反訴裁判費950,674元(參系爭事件卷二,頁113)、證人日旅費500元(參系爭事件卷二,頁45),合計951,174元。又依上開判決所諭知關於訴訟費用、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就聲請人上列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負擔其中1,386,687元(計算式:1,540,763×9/10=1,386,68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支出之反訴訴訟費用應負擔其全額951,174元。再經兩造所應向他造負擔之金額為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5,513元(即1,386,687-951,174=435,513),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