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黃謀信相 對 人 蔡政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154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4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第一審裁判費3,250元,上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計算式:500+3,250=3,750),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