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02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黃弘宇、黃濬穎、任家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鈞院107年度重國字第4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應因繳納裁判費之相關單據,亟需核算應納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鈞院核定訴訟費用額。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國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相對人黃濬穎、任家卉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黃弘宇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國字第2號),嗣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上訴,上開第一審判決已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則上訴審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第一審程序並未支出訴訟費用,按諸前揭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