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18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台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代 理 人 陳漢洲律師相 對 人 王明哲
王明勝
王青菁
謝新詮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明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8,473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明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5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青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5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新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8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8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55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明哲負擔百分之三十七、王明勝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王青菁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關於上訴人謝新銓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上訴人王明哲、王明勝、王青菁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明哲、王明勝、王青菁各自負擔;關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謝新銓負擔。」相對人王明哲、王明勝、王青菁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35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6,144元、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15,360元,又相對人謝新詮就其上訴部分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是以,相對人王明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473元(算式:266144×3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王明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520元(算式:266144×2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王青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520元(算式:266144×2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謝新銓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80元(算式:00000-0000),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查,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66號調解事件於108年2月2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遲至108年5月8日始為起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之期限,聲請人所繳納之調解聲請費5,000元不得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