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74號聲 請 人 柯岐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2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7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本案訴訟經裁判而為相對人敗訴確定,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惟供擔保人如已領回擔保金,則其再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主文第三項對相對人所命給付,提供720,000元為擔保,在2,149,757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為假執行,其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8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更為判決,後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相對人不服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閱無訛。惟查本件擔保金業據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存所以本院111年度取字第1276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准予取回在案,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既已領回該擔保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