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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24號聲 請 人 柯岐儒相 對 人 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梅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86,6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81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附表:計算書編號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22,285元 2 閱卷影印費 6元 3 閱卷影印費 34元 4 閱卷影印費 34元 5 閱卷影印費 102元 6 閱卷影印費 46元 7 閱卷影印費 292元 8 閱卷影印費 36元 9 閱卷影印費 36元  閱卷影印費 16元  閱卷影印費 40元  法庭錄音光碟費 50元  第三審裁判費 33,427元  閱卷影印費 126元  閱卷影印費 16元  閱卷影印費 10元 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狀郵寄郵資 51元 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81號裁定 合 計 86,607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