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11號聲 請 人 張義男相 對 人 唐意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582號(下稱系爭事件)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業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參系爭事件卷,頁16,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勘查複丈之費用4,300元(參系爭事件卷,頁75、83,本院囑託測量函、東勢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合計為5,300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