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20號聲 請 人 林澄輝相 對 人 臺中市大臺中中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或撤銷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7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應屬訴訟費用,而得列為訴訟費用額確定之範圍。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或撤銷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4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嗣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445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而告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計已支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訴訟費用,有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閱卷室影印費用證明單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無誤,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4,752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起訴) 17,335元 1、參第一審卷,頁21、27。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058號裁定。 2、經本院上開裁定核定價額後,由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追加之訴之裁判費 17,335元 1、參第一審卷,頁370、377。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準備程序筆錄。 2、依第一審受命法官民國11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核定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後,由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閱卷影印費 82元 1、參第一審卷,頁47、183、295、361、375、431。聲請閱卷狀暨其上已閱註記。 2、併參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卷附本院閱卷室影印費用證明單。 3、歷次閱卷日期暨費用:110年1月5日,14元;110年2月4日,18元;110年3月19日,16元;110年9月15日,18元;110年10月12日,10元,110年12月8日,6元。 合計:34,7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