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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9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37號聲 請 人 陳碧珠相 對 人 廖松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0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35,6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90號、93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裁全字第36號假處分裁定,提供635,600元為擔保金後,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909號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08號裁定廢棄,聲請人未進行抗告,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64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對上開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08號裁定廢棄確定,其後執行法院並撤銷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件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之情形。又聲請人於該假處分程序終結後催告相對人於20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催告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等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