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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財管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聲 請 人 王宏地受 選任人 尤亮智律師

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203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黃阿生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尤亮智律師為失蹤人黃阿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宏地、訴外人王德福、王宏昌及失蹤人黃阿生(年籍不詳,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住址:臺中縣○○鄉○○○000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聲請人依失蹤人黃阿生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住址均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致無法處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失蹤人黃阿生係於民國36年6月1日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已有70餘年,堪認失蹤人黃阿生因年事已高而屬生死不明。為此,聲請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害關係身份,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規定為失蹤人黃阿生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之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52條第4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66號函及臺中○○○○○○○○函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之重測前後、分割轉載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舊式謄本及手抄本(關於所有權人黃阿生部分),以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阿生之年籍及申登相關資料,嗣經該所函覆之說明二「本所95年登記案件銷毀後,無石岡區崁子下段857地號土地(權利人:黃阿生)申請登記相關資料。」,亦隨函檢送系爭土地之舊式土地登記簿等資料供參。而本院再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提供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函請臺中○○○○○○○○提供如附件所示土地所有權人黃阿生及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戶長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等全部相關戶籍資料,以及臺中縣○○鄉○○○000號之全戶戶籍資料,嗣經該所函覆之說明二「經查戶籍資料數位化戶籍簿冊索引,該門牌號碼,無『黃阿生』設籍資料可稽。」,此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及臺中○○○○○○○○之函覆資料附卷可稽,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阿生確為行方不明。本院審酌失蹤人黃阿生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意願,有尤亮智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茲審酌尤亮智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尤亮智律師擔任失蹤人黃阿生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