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胡綺芳代 理 人 戴連宏律師受 選任人 林佳生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陳水玉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佳生地政士擔任失蹤人陳水玉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陳水玉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陳水玉(住址:臺中市○○區○○里000號)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聲請人為辦理土地分割事宜,然經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陳水玉之戶籍資料,已查無陳水玉設籍上址之戶籍資料,可認陳水玉已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函、臺中○○○○○○○○○函、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之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臺中○○○○○○○○○110年10月20日中市沙戶字第1100004276號書函明載以姓名「陳水玉」、戶所名稱「臺中市沙鹿區」查無「陳水玉」設籍本轄之資料,復經本院函囑該所提供「臺中市○○區○○里000號」之全戶戶籍資料,由卷附該所於111年4月11日中市沙戶字第1110001348號函復說明記載查無陳水玉設籍本轄資料等情,可堪認定所有權人陳水玉確為行方不明。本院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而選任財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財產之公平性外,尚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失蹤人之財產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斟酌聲請人之推薦林佳生地政士同意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茲審酌林佳生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經聲請人敘明與失蹤人之財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財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及保存財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佳生地政士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