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賴潭受 選任人 林子翔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廖德城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子翔律師為失蹤人廖德城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廖德城(土地登記簿登記地址:臺中縣○○市○○里000號)同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聲請人為辦理土地分割事宜,然經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查無廖德城之戶籍資料,可認廖德城已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及臺中○○○○○○○○告知單等件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之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52條第4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復經本院函請臺中○○○○○○○○○提供失蹤人廖德城之戶籍資料,嗣經該所函覆:「經查戶籍數位化系統,查無旨案廖德城籍設臺中市○○區○○里000號之戶籍資料」等語,此有臺中○○○○○○○○○111年5月30日中市豐戶字第1110002731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廖德城確為行方不明。本院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土地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雖陳報指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且經本院於111年5月24日以中院平家家111司財管5字第1119006347號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意願,惟本院至今均未獲該分署函覆。另聲請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財產管理人。又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意願,有林子翔律師(事務所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2樓)具狀同意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明狀在卷足憑。茲審酌林子翔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子翔律師擔任失蹤人廖德城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