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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財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 請 人 賴潭受 選任人 陳崇賓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廖壬發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崇賓律師為失蹤人廖壬發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廖壬發(年籍不詳,失蹤前住所:臺中縣○○市○○里000號)與聲請人共有臺中市神岡區大明段819、867、869、881、882、883、8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由聲請人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審理中。又失蹤人廖壬發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無身分證字號,僅有流水編號:LA0000000,而臺中○○○○○○○○並告知查無失蹤人廖壬發曾設籍臺中縣○○市○○里000號之資料,經調取共有土地之舊簿資料,失蹤人廖壬發亦僅有上開地址,無其他資料可供查閱比對,又無其他證據足證失蹤人廖壬發業已死亡,因分割共有物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全體繼承人及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廖壬發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之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52條第4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起訴狀、臺中○○○○○○○○一次告知單及共有土地舊簿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函請臺中○○○○○○○○○提供失蹤人廖壬發之相關戶籍資料,經該所函覆:「因貴院提供『臺中縣○○市○○里000號』街路門牌不詳,爰無法協助查詢」等語,此有該所111年6月15日中市豐戶字第1110003005號函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函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有關所有權人廖壬發之全部相關登記資料,經該所函覆並檢送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到院後,本院再以上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為附件並函請臺中○○○○○○○○○提供失蹤人廖壬發之本人及配偶等戶籍資料,嗣經該所函覆:「經查戶政資料系統,查無廖壬發設籍臺中縣豐原市之戶籍資料」等語,亦有該所111年8月10日中市豐戶字第1110004008號函在卷足憑,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廖壬發確為行方不明。本院審酌失蹤人廖壬發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意願,有陳崇賓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此有家事陳報狀可稽。茲審酌陳崇賓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陳崇賓律師擔任失蹤人廖壬發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因聲請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