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聲 請 人 張俊雄關 係 人 賴文君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關係人賴文君地政士為失蹤人張金麟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失蹤人業已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解任,乃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選任關係人賴文君地政士為失蹤人張金麟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張金麟後經本院111年度亡字第6號裁定宣告死亡,且有繼承人,聲請人為此聲請解任財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手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111年度亡字第6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失蹤人張金麟既經宣告死亡,已非失蹤人,由關係人賴文君地政士繼續擔任財產管理人,即無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