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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1號聲 請 人 Robert Graham Moxham(即伍德邁亞洲機械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簿冊保存人)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日所為之一一一年度司字第一一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其為伍德邁亞洲機械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德邁公司)之清算人,伍德邁公司之清算程序業已完結為由,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指定聲請人為伍德邁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裁定指定聲請人為伍德邁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查伍德邁公司聲報清算完結事件,雖經本院於111年5月2日中院平非拾陸111司司44字第1119005336號函准予備查,惟本院業於同年月24日撤銷該准予備查函,並駁回清算完結之呈報,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44號清算完結卷宗可參。經本院函詢關係人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意見後,其表示因伍德邁公司營業稅捐核課事項尚待釐清,該局已函請撤銷清算完結備查函。則伍德邁公司清算既未完結,難認已達聲請簿冊文件保存人之程度,與公司法第332條規定不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其為伍德邁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是本院111年5月10日111年度司字11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伍德邁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即因上開情事變更而有不當,應由本院依法撤銷,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