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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28號聲 請 人 鄧吳秀英

閰敬惠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台灣崇百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1條各有明文。是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當然清算人。倘全體股東無因辭職或其他緣故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自無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等雖有出資,惟未參與相對人台灣崇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崇百公司)之經營,無法實際履行公司法第84條所定了結現務等清算人職務。因第三人鄧鳳鈴多年來均擔任崇百公司之董事並經營公司,為確保公司得以進行清算,爰聲請選派鄧鳳鈴為崇百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查崇百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並於同年12月17日據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乙節,有臺中市政府同年10月5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964820號函、同年12月17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969030號函附卷可稽,固堪認崇百公司應行清算。然聲請人與鄧鳳鈴皆為崇百公司之股東,崇百公司章程亦未另定清算人,有崇百公司章程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崇百公司之法定、當然清算人即為聲請人與鄧鳳鈴。至聲請人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乙節,並非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由,況縱令聲請人確因故不能擔任清算人,崇百公司仍得以鄧鳳鈴為清算人,並無全體股東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按諸上開說明,自無許聲請人另聲請為崇百公司選派清算人之餘地。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