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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29號聲 請 人 宋美玲相 對 人 光遠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宋美玲為光遠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光遠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光遠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及清算所得申報書等件呈報清算完結在案,且徵得宋美玲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聲請指定宋美玲為光遠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光遠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節錄本)、帳冊清表、宋美玲之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144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卷宗,確認屬實,堪認光遠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並聲報法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指定宋美玲為光遠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