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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29號聲 請 人 宋美玲相 對 人 光遠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理由欄第一項第一行關於「光遠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光遠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