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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相 對 人 宥詮科技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洪孟欽會計師為相對人宥詮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公司109年度營業稅結算申報應自繳稅額繳款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38元,因代表人湯文忠於109年9月2日歿,致稅務文書無法送達,經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公司係核准設立,調閱其最後一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查得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無其他股東或董事存在。又湯文忠之法定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抛棄繼承,公司章程或股東決議亦未另明定或未選派其他有權管理之人,故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人數已不足法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一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構成公司解散事由,又其現況已擅自歇業並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顯無繼續經營之可能,致上開繳款書無法合法送達,為確保國家債權之徵收,爰依法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湯文忠已於109年9月2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湯思祈、湯陳愛、湯文聰皆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相對人公司章程就選派清算人亦未有特別規定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0年2月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00601046號函、臺中市政府110年2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08808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三等親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09年12月15日中院麟家家109司繼2584字第1090102818號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清單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基於係相對人營利事業所得稅主管機關,為確定對相對人之稅捐債權,有對相對人為通知之必要,是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於法即無不合。嗣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無利害關係之清算人人選,經該會於111年5月20日中市會字第1110400號函復推薦洪孟欽會計師登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本院審酌洪孟欽會計師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具碩士畢業學歷,曾經擔任本院、彰化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法院檢查人、遺產管理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臨時管理人,並現任會計師事務所,衡情應有相當學識及經驗可辦理一般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務,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故由其擔任清算人職務,應屬妥適,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派洪孟欽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