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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20號聲 請 人 吳肇芸代 理 人 黃士哲律師相 對 人 環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信陽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詹益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陳倫賢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1,064,000股,原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8,嗣經相對人之負責人謝信陽告知因相對人辦理增資,致聲請人之股權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稀釋為百分之18,惟仍屬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茲因相對人歷年盈餘分派議案未曾提經股東常會承認,亦未提出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議案予股東,致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營收、損益、財務狀況無從了解,又109年度相對人申報扣繳給付聲請人之股利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8萬4,596元,與實際配發予聲請人之股利152萬元顯不相符,另謝信陽於聲請人110年度可受分配之股利先稱為129萬5,000元,嗣改口為229萬5,000元,前後差額高達100萬元,卻僅憑謝信陽口說而無據,且於相對人分派予聲請人之229萬5,000元股利,其中僅39萬5,874元係由相對人匯付,剩餘189萬9,126元卻由相對人董事楊頂煌之個人帳戶匯付予聲請人,乃有必要查核相對人財務報表、各項存款、支出明細,有無不法及是否藉由董事個人帳戶隱匿相對人收入及盈餘。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擬於108年5月9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現金增資股本至5600萬元議案,並未接獲通知參加,然竟列名為該次會議之「紀錄」,則該次股東臨時會是否確實召開容有疑義。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屬合法,則聲請人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應為百分之19,而非謝信陽所稱之百分之18,故自有必要經由檢查系爭股東臨時會相關紀錄、股東出資名冊及資金流向,以釐清相對人是否確有為現金資增或係假借增資稀釋聲請人持股比例。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業於109年6月30日、110年8月30日分別就108、109年度之盈餘分派議案提經股東會承認,係聲請人未出席上開會議,自非可歸責於相對人。又聲請人108年度應受分派之股利與相對人申報之金額68萬4,596元相符,於代扣補充保費後為67萬1,520元,加計楊頂煌基於個人事由支付聲請人84萬8,480元,合計共152萬0,000元以臨櫃方式現金存入聲請人帳戶,另謝信陽稱聲請人110年度可受分配之股利為129萬5,000元,其中39萬5,874元確係由相對人帳戶依110年股東常會承認之盈餘分派議案匯付聲請人之股利,其餘89萬9,126元則係楊頂煌基於個人事由支付聲請人之款項,嗣謝信陽雖改稱聲請人受分配股利變動為229萬5,000元,惟相對人實際分派予聲請人之股利不變,僅係楊頂煌個人匯付款項增加,而與相對人無涉,故無相對人藉由董事個人帳戶隱匿收入及盈餘之情,且聲請人所獲股利與相對人申報之數額相同,而無財務帳冊不明或登載不實。另108年3、4月間,謝信陽與聲請人於台中文心一店路易莎咖啡就相對人預計於同年5月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商議,是聲請人自知悉相對人擬辦理增資,嗣其持股比例因其放棄增資認股而調整為百分之19,並非相對人假借增資惡意稀釋其股份,至聲請人未參加卻列名為上開股東臨時會之「紀錄」應係誤植。再聲請人與楊頂煌原為夫妻,分別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分別為百分之19、百分之17,兩人於109年1月離婚後便將持股平分為每人百分之18,故相對人以百分之18計算聲請人應受分派之股利金額並無違誤。綜上,本件欠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是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且為避免浮濫,乃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聲請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檢查內容僅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股份1,064,000股,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此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5、79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準此,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首堪認定。

(二)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項目之必要: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分派予其之股利與申報之數額不同,並係藉楊頂煌個人帳戶給付股利,而有隱匿收入及盈餘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匯款紀錄為佐(本院卷第21至23、31頁),此核相對人辯稱:相對人分派予聲請人之股利金額無誤,其中給付聲請人金額與相對人申報金額之落差,係因加計楊頂煌基於個人事由給付聲請人之數額,且聲請人所獲股利與相對人申報之數額相符,固據提出109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會議事錄暨第1次盈餘分配通知書、110年8月30日股東常會會議事錄暨第1次盈餘分配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故無財務帳冊不明或登載不實等語。惟觀諸謝信陽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顯示:「(謝信陽)吳姐,如果可以麻煩加我的賴。環景本年度分紅,您的總數為$1,295,000.由GB戶頭(即相對人帳戶)今日匯入$395,874.另外$899,126.是否可以由我從Top帳戶(即楊頂煌帳戶)直接匯給您。」(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謝信陽明確表示聲請人受分配股利金額為129萬5,000元,並欲分別以相對人帳戶匯款39萬5,874元、楊頂煌帳戶匯款89萬9,126元予聲請人,則相對人是否藉由楊頂煌之個人帳戶隱匿收入及盈餘尚非無疑,次觀察謝信陽與聲請人後續對話紀錄顯示:「(謝信陽)今年董事決議分配股金12,750,000.*18%=2,295,000」(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聲請人受分派股利金額變更為229萬5,000元,仍非相對人110年8月30日股東常會會議事錄暨第1次盈餘分配通知書所載之39萬5,874元,則相對人是否如實依股東常會決議發放股利即有可議。再衡諸一般常情,股東受分派之股利應係由被投資公司直接撥付股東,應無可能尚加計董事基於個人事由欲支付個別股東之金額後一併給付股東,綜合斟酌前開情形,認相對人盈餘收入帳目及股利分派實有諸多疑點有待釐清。

2、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8年5月9日辦理增資,將資本額從2800萬元增加為5600萬元,致聲請人之持股比例遭稀釋為百分之19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相對人雖辯稱:謝信陽已於108年3、4月間,口頭通知聲請人知悉相對人擬於同年5月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辦理增資,然聲請人則否認有受合法通知及實際出席,參諸相對人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未以書面通知股東,且於該會議事錄列名未出席之聲請人為「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過程及決議效力已有疑義。相對人復提出109年2月5日股東名簿,辯稱聲請人與楊頂煌因離婚將持股平分各為百分之18,然聲請人主張其出資額為1064萬元,並有108年5月22日股東名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是縱相對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辦理增資至5600萬元程序係屬合法,則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應為百分之19,實難以聲請人與楊頂煌離婚逕謂二人平分股權,且相對人所提109年2月5日股東名簿未見有相對人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見本院卷第79頁),則該股東名簿之真實性顯有疑慮而難憑信,故有查明各股東出資及股份異動情形之必要。

3、綜合前開情事,本件可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以釐清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選為本件之檢查人,經該會函覆推薦陳倫賢會計師擔任(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參酌陳倫賢會計師於逢甲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在職專班就讀,專研公司法、證交法、企業併購法及洗錢防制法等,現職晟鼎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寶成工業會計管理部副理及裕元工業內稽部副理、越南清祿鞋業財務經理、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副理等情,有該公會所提會計師學經歷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由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且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及相對人就選任陳倫賢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乙節,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陳倫賢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於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偉凱附表:

編號 項目 1 相對人108年度至110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股東出席簽到簿、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關於公司盈餘分派議案即108年度至110年度之相對人財務報表。 2 相對人110年度營業收入401報表、110年度各項收入存款及支出明細。 3 相對人108年5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開會通知書及股東出席簽到表。 4 相對人107年度迄今股東名簿。 5 相對人依108年5月9日股東臨時會辦理現金增資,參與增資股東之出資,及相對人增資收入、現金存款、所增資現金之用途去向。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