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 林祐謙相 對 人 妍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7年6月21日公司成立迄今起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10萬股,合計已逾相對人公司已發行公司股份總數170萬股的1%,迄今亦已繼續6個月以上。聲請人於110年6月30日委託律師發函給相對人公司表明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查閱表冊,復於同年11月15日要求相對人公司提供109年、110年之401報表、財產清冊、客戶資料、銀行報表、公司庫存表等文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9年5月起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傳票憑證、銀行存摺及堆高機設備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110年8月26日召開股東會時,公司董事會有將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紀錄提供給股東查閱,聲請人於該次會議也有到場,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又聲請人本為相對人公司廠長,其姐擔任總經理,聲請人卻成立1個相同業務內容之公司,更將公司很多客戶帶走,董事會才會於109年5月5日決議資遣2人,遑論聲請人對公司帳目交代不清,我們不可能提供客戶名單給聲請人,對於聲請人表示要查閱的資料除了公司法第210條規定的部分可以隨時到公司查閱外,其他部分我們認為是公司營業秘密,不可以給聲請人查看等語等語。
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70萬股,而其自107年6月21日相對人公司成立時起持有其中10萬股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網頁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並有股東同意書、章程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63頁),且為相對人所承認(見本院卷第68頁),故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而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是該條規定雖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且為避免浮濫,乃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聲請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檢查內容僅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三)聲請人主張曾數度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向相對人公司請求提供109年、110年之401報表、財產清冊、客戶資料、銀行報表、公司庫存表等文件未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律師函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雖聲請選派檢查人不以股東先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查閱財務報表為前提,然若股東依此規定請求遭拒,除主管機關得裁罰代表公司之董事,股東本可訴請公司提出相關資料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本件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公司拒絕其查閱財務報表,而未具體指明相對人公司經營業務有何違法之處,已不符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本院衡諸查閱、抄錄或複製此類文件與選派檢查人間之勞費支出及對於相對人營運所生之影響,實難認為滿足聲請人查閱此類文件之需求,而有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存在,故聲請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事由尚不足認相對人公司經營業務有不忠實或違法行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究係因何種特定事件,而在如何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須選派檢查人就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交易文件、紀錄執行檢查,亦未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經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其聲請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